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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品如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5年5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任職勵馨基金會薪資所得共49,20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薪資表),加計114年9月至115年3月任職雋碩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03,145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薪資表),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固定收入31,544元,又聲請人表明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而聲請人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並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3月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核定明冊、第頁特殊境遇家庭兒少福利查詢)、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入戶列冊加發補助75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37頁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15,095元(計算式:21,300元-2,197元-3,008元-1,000元),從而,聲請人自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31,54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6,39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