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培彬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已搬回桃園市龜山區之娘家居住,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桃園市必要生活費用20,623元,另有負擔女兒
扶養費等語,
惟本院衡酌債務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獲取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又聲請人未提出不能取得基本工資薪資之正當事證,故以勞動部於公布之115年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聲請人之女兒業已成年(96年生),雖聲請人稱其女兒工作不穩定有扶養必要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0頁),惟聲請人之女兒既有工作,即應無扶養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23元後,尚有餘額8,887元(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8,877元)。
⒉
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支並無餘額(見消債清卷第39、40頁)。然查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卷第130頁)均以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投保,如前所述,聲請人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 ⒊勞動部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
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29,34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2個月=629,340元);又依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攤1/2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共為661,440元(計算式:28,440元×10個月+28,880元×12個月+29,520元×2個月=661,440元)
。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37,46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9頁),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工作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