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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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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心誼即劉桂川


代  理  人  林忠儀(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時,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0元,故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其如何負擔生活費用,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㈨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陳報:伊於113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今並無任何收入、補助,而係由同居人資助(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並提出資助人之說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3、205、207頁)為證。又本院於115年8月21日進行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訊問依其陳報狀所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迄今,其均無任何收入、補助,而由同居人資助生活費用,則是否同意按照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即依新北市歷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準?聲請人答稱:同意,此有本院11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確實未見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並對照聲請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亦未見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稱以新北市歷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其固定收入,而其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11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亦以新北市歷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與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既屬相同,於收支扣減後,已無任何餘額,如此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