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筱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鄭程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4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此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79頁、第187至210頁、第213至299頁、第339至360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9月18日後至今均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第227頁、第269至273頁、第301頁),
堪認屬實。依債務人所提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即自114年10月至115年5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45,282元(計算式:27,621元+27,621元+27,621元+27,621元+28,278元+28,492元+21,044元+28,492元+28,492元=245,282元)。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而前開租金補貼金額均匯入友人蔡美秀之郵局帳戶,而自115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復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5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945049號函、蔡美秀及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1、182頁、第245至273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4年10月至115年5月之收入合計為293,832元【計算式:245,282元+(5,600元×8月)+(750元×5月)=293,832元】。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4年10月至115年5月之收入合計為293,83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167,340元【計算式:(20,280元×3個月)+(21,300元×5個月)=167,340元】後,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期間之收入,分述如下:⑴從事販賣芳香劑之收入每月為3,6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販賣芳香劑之收入為86,400元(計算式:3,600元×24個月=86,400元);⑵112年8月至113年1月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媒合之臨時工薪資收入為115,258元(計算式:18,780元+18,722元+18,722元+18,722元+18,722元+18,722元+2,868元=115,258元);⑶111年11月至113年8月之租金補貼為88,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元×22月=88,000元);⑷113年9月、同年10月之租金補貼為11,200元(計算式:每月5,600×2月=11,200元),而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於生活困難時有接受父母不定時資助生活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債務人及蔡美秀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資料及銷貨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5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94504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5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50041385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31、33、37頁、清算卷第69至107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21至224頁、第245至276頁),核債務人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元、112年度之所得收入為98,560元、11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2,640元,則債務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並未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0118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9、3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0,858元(計算式:86,400+115,258+88,000+11,200=300,858)。
⒌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980元(含房租9,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350元+電費372元+水費77元+瓦斯費302元+網路費379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加油費發票、電費、水費、瓦斯費、網路費繳費憑證影本為證(見清算卷第47至65頁、第109至133頁),並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所審認,應認可採。
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3,520元(計算式:20,980×24個月=503,520元)。從而,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
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00,8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03,52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所致,
觀諸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再者,經債務人提出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所示,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未為任何投機行為。從而,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