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全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其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13年4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
嗣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裁定自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6月5日通知
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聲請人及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並未到庭,除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另請
鈞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曾擔任進出口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工作能力,聲請人卻自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應再審酌其業務執行狀況,有無增加收入之可能,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應仍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債務,而該當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清償方案願能以聲請人薪資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後之餘額供以清償,清償期限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繼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並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4年5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
迄今任職於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沒有獎金跟加給,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為27,832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再參以聲請人112、113之年度所得分別為13,095元、299,055元,聲請人名下僅餘富邦人壽壽險保單1筆,此外並無其他
不動產、動產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08至111頁)。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後迄今收入總計為333,984元【計算式:27,832×12=333,984】。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47,440元【計算式:20,280×8+21,300×4=247,44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尚
堪採信。
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114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之收入,應為36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7,440元後,尚有餘額86,544元(計算式:333,984-247,440=86,544),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4月17日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111年4月至111年8月任職於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每月月薪25,250元,111年間並有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擔任客座講師,領有薪資12,000元,於111年9月至113年1月每月受子女扶養24,000元,113年2月至113年3月則任職於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8,500元,共計603,250元【計算式:25,250×5+12,000+24,000×17+28,500×2=603,250】,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為460,080元【計算式:18,960×9+19,200×12+19,680×3=460,080】,是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143,170元【計算式:603,250-460,080=143,170】,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10月7日作成之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1至272頁),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1,67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本件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應無發生逾期申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可言;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143,170元×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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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