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
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因車禍而造成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近年相對人又併發失智症症狀,現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專人照顧,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7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呂培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茲因相對人現需專人照顧而預計入住長期照護中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仍需
按月支付房屋貸款,目前已無資金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特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
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按。
三、
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呂培輝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呂培輝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75號
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放款繳納單、
戶籍謄本、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私立土城和鄰社區長照機構服務費用繳款單收據、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土城頂埔公共托老中心養護費收據、相對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影本、保險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
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後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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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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