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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秀森(即立邑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立邑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稅務罰款問題,銀行帳戶遭到凍結,且因業務競爭激烈,致營業收入減少,不得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因清算程序曠日費時,影響信譽,不得不停止營業,現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且相對人之所有動產均遭執行,已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產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此亦為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關稅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明文可參。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4年5月31日製作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見本院卷第35頁),然相對人尚積欠基隆關稅費及罰鍰共計541萬0,614元、臺北關稅費1萬1,96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43萬5,068元及營業稅違章罰鍰31萬8,592元等情,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50600851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1月17日基普法字第114103626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19日北普法字第11410740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489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第61、67頁),則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