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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教秦(原名:許秉源)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6,5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遠東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逢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晟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右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7,624元、零件費用141,037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7,668元、工資費用57,624元,合計共155,292元。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5388號函亦無法證明我有肇事責任,陳右倉變換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逕自靠左行駛才導致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46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此情為上訴人所抗辯。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0至51、56至59頁):
  ⒈卷附檔案名稱「11207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B車前方鏡頭)部分:
   ⑴畫面時間21時13分13秒至15秒,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號誌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21時13分16秒至22秒,系爭B車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因前方車輛右轉時塞車,系爭B車慢速行駛於機慢車停等區內,此時號誌為綠燈。
   ⑶畫面時間21時13分23秒,號誌開始轉為黃燈。
   ⑷畫面時間21時13分24秒至27秒,號誌為黃燈之際,系爭B車打方向燈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號誌轉為紅燈,系爭A車自系爭B車左後方出現在畫面中,系爭A車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而闖紅燈,系爭A、B車發生擦撞後,2車均停止行駛。
  ⒉卷附檔案名稱「11207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B車後方鏡頭)部分:
   ⑴畫面時間21時13分22秒至23秒,系爭B車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並慢速行駛於機慢車停等區內,此時系爭A車出現在內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21時13分24秒,系爭B車打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系爭A車同時向前行駛。
   ⑶畫面時間21時13分25秒至27秒,系爭B車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21時13分27秒之際,可聽見系爭A、B車發生擦撞之聲音,系爭A、B車於發生碰撞後均停止行駛。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系爭B車慢速行駛於機慢車停等區內,陳右倉打左方向燈,同時將系爭B車往左側車道切,且系爭A車亦同時向前行駛,系爭A車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系爭A、B車遂發生擦撞等節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在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不知道陳右倉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簡上卷第49頁),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等情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顯不足採。據此,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7,624元、零件97,668元(已折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2頁),自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損害共為155,292元(計算式:57,624+97,668=155,29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系爭B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之際,陳右倉方開啟方向燈,而未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且陳右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系爭A車,未與系爭A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可認陳右倉具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闖紅燈之過失,陳右倉違規變換車道,2車方有碰撞而有本件車禍,應認陳右倉應負主要肇事因素。爰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右倉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應負30%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6,588元(計算式:155,292元×30%=46,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9日(板簡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88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