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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中線道方向行駛,因違規之駕駛行為撞擊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家柔所有、由訴外人李梓筠(下均逕稱其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全損之狀態(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遂依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車輛後,扣除取得殘體之價格,賠付新臺幣(下同)1,66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中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嗣因上訴人兩次未到庭言詞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故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我不是沒有要處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已為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111年2月21日 等情均不爭執,且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均為111年2月21日製作完成,上開文書內已記載肇事者即被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家柔於事發時為乘坐於系爭車輛之乘客,亦同時在場並製作調查筆錄,足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林家柔,主觀上應於當日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賠付林家柔保險金後,即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務請求權,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2月21日起算。然而,上訴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曾於113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被上訴人曾於電話紀錄中表示「對阿,你自己看,就是很奇怪啊,我不是,我不是沒有要處理喔」(見原審院卷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屬積極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故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云云,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很麻煩,今天我自己也背刑責阿...我也不知道工作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被上訴人)然後變成我背刑責,阿我這個人也是碰到這個問題...因為依職責我已經繳了,那就是公司的問題。...(被上訴人)我有跟他講,他也公司,他們的決定是怎樣,他們也沒讓我,也不跟我講。(上訴人之催收人員)都沒有讓你知道對了。(被上訴人)從我車禍到現在已經兩年了。(上訴人之催收人員)阿你主管都沒打給我。(被上訴人)對阿,你自己看,就是,很奇怪啊,我不是,我不是沒有要處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從前後語意可知,被上訴人所表達之「我不是沒有要處理喔」,係向上訴人之催收人員解釋其已受刑事判決處罰並繳納罰金,則本件之民事賠償部分應由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負責,並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超過兩年之時效問題,尚難認屬於被上訴人已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㈣再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113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3年重簡字第470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於審理進行中,曾因上訴人未到庭而視為合意停止,嗣因上訴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無從主張曾因前案起訴而中斷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所為主張均因罹於時效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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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