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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蔡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寄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15年4月1日投遞成功,此有中華郵政查詢紀錄可稽,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末日為115年4月7日,並無逾期情事,請求廢棄本院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認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經原審以原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原裁定於115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4月5日屆滿,因逢國定假日,順延至115年4月7日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即認定。本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將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板事聲字卷第11頁),是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伊於115年3月31日寄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15年4月1日投遞成功,且提出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件之中華郵政查詢紀錄,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上開郵件號碼投遞之郵件為何,抗告人除列印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件之中華郵政查詢紀錄外,復無提供其餘資料,使本院得上開郵件號碼為抗告人於合法期間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心證綜上所述,抗告人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原審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