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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柯淳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文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舜弼
                  法 官 蕭雅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