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丁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
關於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林虹芬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林虹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林虹芬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陳述意見;且前開書狀繕本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㈠
自民國114年10月起,相對人長期實際執行抗告人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兆騰公司)之業務開發、客戶承攬及專案執行等工作,且抗告人兆騰公司已陸續受領多名接受相對人承攬專案客戶之貨款,該貨款性質上並非屬於抗告人兆騰公司之實質營業收入,係依雙方既有合作模式,應轉交相對人作為支付下游協力廠商之專款,抗告人兆騰公司僅為代收、保管及轉付之角色;惟抗告人兆騰公司自114年10月起非法扣留20%貨款,且於115年1月27日又無端增加2.11%健保補充保費之非法扣款名目,經核算抗告人兆騰公司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40,694元,另因抗告人兆騰公司違約拒付,致相對人先行代墊各項維權規費,共計受有443,194元等損害,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兆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45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抗告人兆騰公司於115年1月27日正式通知相對人,表示將於115年1月31日辦理停業並退租辦公室,抗告人兆騰公司不斷變換扣款名義。 ㈡兩造已於115年5月21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確有長期合作關係、代收客戶貨款關係、代開發票合作模式,足證本件債權關係確實存在,且相對人起訴時尚未受償之貨款為196,841元,其後因客戶貨款陸續匯入抗告人兆騰公司帳戶而未返還相對人,債權金額一度累積達566,413元,抗告人兆騰公司知悉相對人已聲請假扣押後始陸續匯款186,672元,相對人亦據實扣除已受償部分,並於115年2月6日主動向執行法院聲請降低假扣押執行金額為256,522元。又抗告人兆騰公司遲未提出任何正式扣款依據,亦於115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申請停業,此外抗告人兆騰公司原營業場所之主要生產設備亦於115年1月5日轉讓售於其他公司,辦公設備亦已處分,營運狀況明顯屬於異常狀態。 ㈢是抗告人兆騰公司主觀上已有拒絕履行債務、惡意規避執行之意圖且歇業在即,並已出現撤離登記地址之具體行為,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抗告人兆騰公司之財產於443,1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196,841元,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443,194元有極大落差,且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兩造「長期代收轉付貨款」之具體權利關係究竟為何,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又改稱係長期執行抗告人「業務開發、客戶承攬及專案執行」等受抗告人指揮監督之工作,兩者性質迥異,且抗告人並無不斷變更扣款名義之情事,僅係轉述會計師建議及法規規定,非恣意請求,更不該當假扣押要件;再抗告人並未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反而抗告人係一再主動聯繫相對人核對相關金額,且抗告人表明要退租辦公室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一方面使用該辦公室,卻又履行行租借使用該辦公室之義務,抗告人不堪損害所致,與假扣押要件無涉。原裁定對此未加審酌,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兆騰公司為假扣押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兆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截至115年1月23日結餘之存簿內頁照片、抗告人兆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抗告人兆騰公司之辦公室照片等件為證(見板全卷第13至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9頁)。查相對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中,相對人表示「有算出進銷項結算了嗎」等語,
第三人謝淑華(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謝淑華係為抗告人兆騰公司指示相對人付款條件、帳務計算及資產處理方式之人,見本院卷第28頁)表示「有結算了,表格如下」,並傳送上載進銷項差額為977,296元之圖片,復表示「已經問過會計師,兆騰今年無法用書審方式報稅,1/14前要提供薪資資料,若今天沒提供,將按照以上表格統計出的進銷項差額,扣20%稅金,今天會去刷存摺,以今天入帳的金額做計算,1/16匯款給你,之後若有入款,會依入帳匯款給你」、「兆騰即將申請停業…公司部分必須繳交補充保費2.11%…辦公室於2026/0131退租」等語,相對人表示:「該給我的錢還沒給,申請停業?這是規避還是逃避嗎?」等語,足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兆騰公司間確有關於114年間之上開款項應否給付、給付範圍有所爭執,而已就假扣押請求之
法律關係為部分釋明。且抗告人兆騰公司確有停業、停租辦公室之事實,故
堪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部分之釋明。
前揭釋明雖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兆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抗告人兆騰公司以前揭抗告意旨,辯稱本件假扣
押金額顯逾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不存在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民事起訴狀、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惟按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假扣押程序中,
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僅需達釋明之程度即足,而相對人已提出前揭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存在,業如前述。另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範圍之之443,194元雖逾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96,841元,然仍於前揭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淑華對話紀錄中
所載977,296元之範圍內,且相對人就此表示:相對人起訴時尚未受償之貨款為196,841元,其後因客戶貨款陸續匯入抗告人兆騰公司帳戶而未返還相對人,債權金額一度累積達566,413元,抗告人兆騰公司知悉相對人已聲請假扣押後始陸續匯款186,672元,相對人亦據實扣除已受償部分,並於115年2月6日主動向執行法院聲請降低假扣押執行金額為256,5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查本案訴訟仍未終結,相對人本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中為變更或
追加之訴訟法上權利,且依前揭說明,本案請求之有無理由尚須經本案訴訟經兩造之攻防及證據
調查程序而為認定,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前揭抗告意旨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林虹芬為假扣押部分:
原裁定雖列抗告人林虹芬亦為原審之相對人,即於原裁定當事人欄列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虹芬」,惟
觀諸相對人所提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僅將抗告人林虹芬列為抗告人兆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板全卷第9頁),並未聲請對抗告人林虹芬之財產為假扣押,是原審未察上情而誤列抗告人林虹芬為原裁定相對人,並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林虹芬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
抗告人林虹芬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及原裁定主文第3項命抗告人林虹芬與抗告人兆騰公司共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前揭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因原裁定前揭不利抗告人林虹芬部分已對抗告人林虹芬發生效力,且抗告人林虹芬亦具狀提出抗告,故本院仍將抗告人林虹芬列為抗告人,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林虹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林虹芬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抗告人林虹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兆騰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則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以147,731元為抗告人兆騰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兆騰公司之財產於443,1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兆騰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