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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98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269號公證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以清償經公證之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985,952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求償,經臺北地院115年司執助字第5165號、士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就前揭本院、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1號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推估聲請人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985,952認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995,786元(計算式:19,985,952元×5%×6年=5,99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6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