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98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269號
公證書
暨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以清償經公證之租約約定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985,952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執行
異議人之財產
求償,經臺北地院115年司執助字第5165號、士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就
前揭本院、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存款、
不動產等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1號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
陳報狀、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附卷
可稽。
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推估聲請人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985,952元,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995,786元(計算式:19,985,952元×5%×6年=5,99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6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