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伯三  
相  對  人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旭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旭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已死亡,除張旭珵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外,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1,29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擔保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於提出借據影本、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亦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除張旭珵為監察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旭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