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敬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間透過591網站得知相對人刊登之「❤️獨家❤️次頂樓101景觀3房車【網溪國小】」之廣告,後又於太平洋房屋網站查得同案廣告,均記載地坪較其他物件為高,達9.21坪,
嗣聲請人依廣告上
所載之資訊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提出書面廣告亦表示地坪確為9.21坪,最終聲請人與賣方以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成交,並指定配偶為登記名義人,且支付相對人仲介服務費40萬6,000元。
詎於買賣價金付清後,聲請人始發現過戶之地坪僅有4.13坪,明顯與廣告不符,聲請人正擬向相對人提起廣告不實之
損害賠償訴訟,前開廣告即為重要證據,
惟前開廣告現均已下架,聲請人已無從於網路上查詢,然網路業者通常仍會保存於其資訊系統一段時間,足見前開廣告資訊隨時有滅失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於114年12月16日如
聲請狀第7、9頁附件1、附件2之廣告刊登資料(含土地坪數)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91網站、太平洋房屋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其記載地坪均達9.21坪,詎聲請人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始發現過戶之地坪僅有4.13坪,
顯有廣告不實之情形,而
前揭廣告現均已下架,但內容僅會保存於其資訊系統一段時間,故隨時有滅失之虞
云云,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之書面廣告、
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所有權狀、附件1、附件2廣告瀏覽截圖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已
自承其係依前開廣告上所載資訊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並提出其上亦記載地坪為9.21坪之書面廣告等語,此有相對人之書面廣告為據,則該書面廣告既與前開廣告關於地坪記載之內容相同,並經聲請人
予以留存,且該書面廣告右下角亦印有相對人之名稱,聲請人自得於日後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為證據提出,並無再命
第三人提出相同地坪內容之廣告刊登資料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