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按:即假處分)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
兩造間之約定,未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逕行出售聲請人原
持有578,000股之奇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彥公司)股份,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轉讓股份達76,000股,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532萬元,因聲請人之違約行為持續發生,故聲請對聲請人持有之奇彥公司之股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許在案,此有該假處分裁定
可憑。
㈡然相對人已於115年4月15日就假處分之標的對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黃啓翔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請求聲請人應返還其持有之奇彥公司之448,000股並偕同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聲請人應與黃啓翔連帶賠償相對人1,040萬元本息,聲請人並應返還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
等情,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