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立
相 對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蘇靜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蘇靜儀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為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目前經
鈞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
惟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永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騰永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
監察人,高昀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騰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昀業於114年2月1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高昀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等情,並經本院調閱騰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置限
閱卷)無誤,又高昀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業據本院查閱被繼承人繼承事件公告(另置限閱卷)
無訛,則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蘇靜儀為高昀之配偶,與高昀關係密切,且為成年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為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