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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就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早已時效消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㈠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已因聲請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仍繫屬中,聲請人仍可在該前案繫屬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在起訴不合法之本案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前案聲請事件)係遭非法代理人違法遞狀聲請云云,然經目視比對前案訴訟、前案聲請事件中民事委任狀中委任人「張正修」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見外附前案訴訟卷第17至19頁),以及本案訴訟、本件聲請民事委任狀中委任人「張正修」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見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前案訴訟、前案聲請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張正修」之簽名筆跡筆畫及印文格式與本案訴訟、本件聲請之民事委任狀中聲請人親自簽署、用印之簽名筆跡、印文,特徵大致相同,應可研判前案訴訟、前案聲請事件民事委任狀應為聲請人所親自書寫、用印;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遭非法代理人遞狀乙節,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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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