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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一全  
相  對  人  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2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目前處於清算中狀態,聲請人自始即為名義上負責人,實質經營權係由訴外人張恆睿(下逕稱張恆睿)掌控,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與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決策、人事管理或財務運作。張恆睿以人頭掛名方式操控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有本院103年度義字第1374號、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原告與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間自始欠缺經營委任之實質合意被告公司解散多年,原告因行政登記名義受累,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為此,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公司負責人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為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害衝突,無法行使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聲請為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即明。末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經全體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志豪、施美櫻同意解散,並由全體股東決議由原告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即原告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曾志豪、施美櫻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新北市政府公司案件),此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暨公司負責人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非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股東選任之清算人,自應由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尚有股東曾志豪、施美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原告對相對人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