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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原      告  林秋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5年5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理,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