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吳珮芳律師
蔡政昕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證人黃中聲及黃逸平,
惟筆錄內容就證人之陳述並
非逐字記載,為確保筆錄內容之正確性,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付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
觀諸其
聲請狀內容表示欲確認115年4月1日庭期開庭筆錄內容就證人之陳述內容之正確性等語,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是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9條分別明定之,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聲請人雖當庭表示請求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次筆錄有疏漏之處,即『115年4月1日第9頁第6行所述與律師當庭之印象應該為這是我們簽約交付定金的發票」,沒有「翰電」兩字。』等語,有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下稱重訴卷)在卷
可稽(見重訴卷第586頁),然經本股
書記官於庭後聽取錄音,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後,已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重訴卷第635頁),則依
上開規定,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後聲請人復未指出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