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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少偉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係材料款項,付款開立支票3張,因中途取消訂單,款項金額不正確,正確金額待確認,應為43萬元整,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468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為1,300,000元(利息部分暫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中(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件異議之訴等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300,000元,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92,5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4.5年=292,5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292,500元為當,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