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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曾○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曾○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曾○翔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7萬8,098元之債務,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暉(下逕稱其姓名)先於113年3月18日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52、25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母即曾○暉之前妻葉○廷(下逕稱其姓名),後於隔(19)日自殺身故,曾○暉及葉○廷前開設定高額抵押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後葉○廷更於同年4月25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隨即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於同年6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將價金優先扣除其虛偽設定之600萬元抵押債權據為己有,未將該價金納入遺產償還,致聲請人之確定債權無從受償,亦致相對人之遺產民事責任財產受有損害,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及其唯一法定代理人葉○廷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確定債權存在,且因葉○廷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通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600萬元之情,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94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為0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葉○廷。然就聲請人於本件訴之聲明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暉與葉○廷間,於113年3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觀,葉○廷與相對人並對立之兩造;又聲請人於本件訴之聲明㈡:「葉○廷應給付相對人77萬8,098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係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代位相對人向葉○廷行使債權,聲請人並無任何理由及釋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廷有何與相對人利益相反,致無法代理相對人之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