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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相  對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9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29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5年建字第2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9萬3,27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日本金、利息合計為1,983萬1,368【計算式詳見附表】。則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94萬9,410元(計算式:1,983萬1,368元×5%×6年=5,949,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9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