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酈品聿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3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士林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裁定,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