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由南投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受理,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同段301建號之建物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早已時效消滅,且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
三、
經查,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已因聲請人
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仍繫屬中,聲請人仍可在該前案繫屬中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在起訴不合法之本案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必要,依照
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