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第95至99頁),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已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