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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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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第95至99頁),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已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