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詹茹婷
詹若可
詹舜翔
相 對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432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0006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000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並以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受相對人詐欺脅迫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訴訟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金額共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票據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32萬元(計算式:12,000,000*0.06*6=4,320,000),故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32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