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瀅媚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9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31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0312號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
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業已
罹於時效,故聲請人為時效
抗辯,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
上開執行聲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請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
㈠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速字第13812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0312號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
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32萬5,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
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32萬5,404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99萬7,621元(計算式:332萬5,404元×5%×6年=99萬7,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9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