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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被告呂美珠之債權人,為釐清呂美珠之財產狀況,有了解本件是否已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之當事人,且其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而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