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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1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又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上開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186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雙方尚存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符合抵銷之要件,且業已另案向貴院提起給付金錢之訴,目前尚在分案中,又系爭執行事件以聲請人整體帳券帳戶為對象,致帳戶全部股票無法處分,已超過確保債權所必要之範圍。為此,聲請人聲請鈞院停止執行或限縮扣押標的之範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8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14年12月9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另行具狀提起訴訟等語(見卷第35至3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民事事件繫屬情形,並無聲請人於114、115年間為原告之訴訟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33頁),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復主張雙方尚存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符合抵銷之要件,系爭執行事件以聲請人整體帳券帳戶為對象,致帳戶全部股票無法處分,已超過確保債權所必要之範圍,聲請停止執行或限縮扣押標的之範圍等語(見卷第9至13頁)。然聲請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對執行範圍有所爭執等節,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