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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德欣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永豐路12號),該處因受系爭火災延燒波及,致使該建物遭嚴重燒毀、建物內之物品(包含大量傢俱、車輛、貴重物品、生活用品等)亦遭祝融肆虐、幾乎付之一炬,迄今均未重建完成、仍無法重新營業,目前初估至少蒙受高達新臺幣5,000萬餘元之重大損失。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經相對人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而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相對人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所見、出勤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實測溫度、現場跡證、監視器畫面及頭戴式攝影機等資料,經調查研判後,認為系爭火災係永豐路8號洗衣工廠之因素而發生失火,並一路延燒至12號、14號等情,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歷經偵查後,對永豐路8號洗衣工廠之負責人簡嘉宏(即實際使用人)提起公訴,另對陳俊誠(即出租予簡嘉宏使用之房東)、呂彥和(即永豐路1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及施靜雯(即永豐路10號之實際使用人)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再者,系爭鑑定書雖就系爭火災原因進行研判,然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何以一路延燒至12號、14號之延燒歷程、有無救災遲延、相關關鍵時點,顯屬疏略,甚至多處記載內容更與關係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內容,明顯矛盾不符,諸如相對人記載之關鍵時點即報案時間:113年9月14日14時21分、出勤時間:113年9月14日14時22分、到達時間:113年9月14日14時27分、控制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19分、撲滅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59分,惟其中到達時間之記載與清水分隊頭戴式攝影機拍攝畫面(經校正後時間無誤),清水分隊人員係於14時29分44秒到達現場、控制時間及撲滅時間之記載則與相對人官網公告下午4時許火勢已獲得控制等情不符,且根據關係人簡嘉宏、施靜雯、王文桂及游炳釧所陳明之相關經過,顯見永豐路12號於消防隊抵達時根本未遭延燒波及而仍屬完好,消防隊當時未立即射水積極搶救,惟系爭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竟記載永豐路12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隊抵達時已延燒波及、且消防隊有「立即」部屬水線並「撲滅火勢阻隔延燒」等情,此亦與關係人之陳述不符。系爭鑑定書既有前述不實之處,且系爭鑑定書亦有提及「依清水分局頭戴式攝機畫面」(下稱系爭證據)等語,可見系爭證據確實存在,且屬釐清相對人是否有延誤救災之重要客觀事證,更與聲請人後續提起國家賠償具有高度關聯性,然攝影機影像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相對人就系爭火災有關之文字記載或公告行為,已有上述之不實情形,更曾發生事後悄悄撤除不實公告之行為,則聲請人擔憂本件若不透過證據保全程序,則系爭證據恐遭滅失或礙難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複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局』就113年9月14日下午14時21分發生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火災,當天所有出勤人員之頭戴式攝影機拍攝畫面及其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9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消防局官方網站公告訊息及撤下畫面截圖、本件事發相關照片、影片數幀及電子檔光碟、調查筆錄等件為證。然觀諸其所提出所謂「新北市消防局官方網站公告訊息及撤下畫面截圖」之內容,其中聲證4之文末署名機關為消防署,且是否為新北市消防局官方網站不明,又聲證6顯見係內政部消防署網站,是實難逕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火災有關之文字記載或公告行為,已顯有不實之前例,更曾發生事後悄悄撤除不實公告之行為」云云為真。再者,本件火災於113年9月14日發生後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進行調查,聲請人於時隔逾1年4月,始稱「攝影機影像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云云,難認已就該等資料如未調取有何滅失之虞之保全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況查,依相對人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既已載有依國光分隊、清水分隊頭戴式攝影機拍攝畫面檢視火場狀況,聲請人非不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相對人申請提供,亦難認此部分證據有恐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要難逕認本件有何先行保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