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金賢
相 對 人 謝宏岳
一、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動產,經
鈞院民事執行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執行在案,致聲請人
上開不動產受有限制,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
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7/100000)及同段9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現狀,聲請本院准予對其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系爭房地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74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
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