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品穎即陳怡伶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2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58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
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業已
罹於時效,故聲請人為時效
抗辯,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
上開執行聲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請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
㈠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96927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
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53萬3,5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53萬3,585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106萬0,076元(計算式:353萬3,585元×5%×6年=106萬0,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06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