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品穎即陳怡伶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
裁判費。
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該原定額數應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1,000元×(1+5/10)=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