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淺雲
林百勝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收到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第一時間即民國114年12月14日就提起
異議,然民事執行處卻約於115年1月22日始將該異議移送至
民事庭,致民事庭遲遲無法審理,嚴重不利聲請人之權利,故請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
債務人或
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故其所為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