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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洪慶輝(下逕稱其姓名),恐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相對人公司董事中,董事洪浩榮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洪慶輝之子,董事王秀蘭已臥病在床多年,其女林佳同為董事,需照料其母,恐無暇到庭,是由監察人蘇小玲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較為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蘇小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第三人蘇小玲現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即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蘇小玲代表相對人,是相對人屬於無代表人之情形,則難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