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慧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案原定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因成年女兒憂鬱症急性發作,具高度即時風險,遂依法檢附診斷證明書聲請請假改期。聲請人於遞交該資料前,已多次致電承辦書記官,明確表示該診斷證明僅係供法院審核程序請假事由之用,與本案勞資爭議之實體爭點無涉,不應作為訴訟攻防資料。詎聲請人於收受同年2月5日送達之言詞辯論筆錄後,發現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竟於當日言詞辯論中,逕就聲請人女兒自113年起即陸續接受治療等內容進行評論,使原僅供程序審酌之醫療隱私資訊,實質進入實體攻防範圍,並經記載於筆錄。承辦法官明知該診斷證明涉及第三人隱私,卻任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聲請人不在場時,以貶低性言論攻擊聲請人女兒之病史,進行人身攻擊,顯未盡訴訟指揮之職責以保護隱私。此舉已使聲請人客觀上對本案審理之公平中立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產生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未盡訴訟指揮之責保護隱私等語,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既由聲請人主動提出於法院以證明請假事由,即已併入訴訟卷宗而成為程序資料之一部,若聲請人認該資料涉及隱私有限制他造閱覽之必要,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尋求救濟。承審法官准許相對人就卷內資料陳述意見,乃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遽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承審法官任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貶低性言語進行人身攻擊等語。
惟查,系爭事件於115年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對聲請人請假狀之意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不認為有急迫至原告即聲請人須請假之程度,因其子女情況自113年間即陸續接受治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67頁)。可知相對人之陳述,旨在說明其主觀上認為該事由不具急迫性之理由,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任由他人進行人身攻擊,顯屬個人主觀認知之臆測。縱相對人陳述內容較為尖銳或涉及病史評論,在客觀上仍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已喪失中立立場,或對本案實體爭點存有預斷。又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請假事由及相關事證表示意見,並經如實記載於筆錄,此乃係為了維護訴訟紀錄真實性之職務行為,客觀上亦
難認承審法官與任一當事人間有何特定利害關係,或具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
㈣
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