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智棠  
            林真卉  
            林淑瑛  
            張皓嵐  
            方正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智安  
相  對  人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製造之噪音震動造成聲請人住家受劇烈震動,聲請人為釐清震動與噪音來源,請求鈞院調取相對人中和館「啞鈴重訓區」內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8時20分至18時45分、2月28日22時10分至22時30分,不特定會員實際運動及使用健身器材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資料),鑑定方法為命結構技師或聲學建築專家以系爭影像資料為常態基準,除對比聲請人指稱之違規動作,釐清是否符合一般使用慣例外,另配合聲請人提供之居家水桶水波紋劇烈震盪錄影資料,比對當下影像,鑑定槓片落地瞬間之物理衝擊力是否逾越建築結構負荷等。又除聲請人外之同棟住戶林智安間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案件審理中,而林智安業已就同一事實聲請鑑定,鈞院於必要時得參考該案資料,足證相對人行為已構成客觀之區域性公害,且監視影像存儲期間極短,隨時有被覆蓋之危險,具有高度滅失可能性,相對人身為大型連鎖企業,其監控系統應具備數位備援與冗餘儲存為常態,倘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仍令系爭影像資料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規定,鈞院應直接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立即封存不得刪除或覆蓋系爭影像資料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6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中,而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查明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如就釐清相對人營業場所內會員是否不當使用健身器材而造成聲請人住家有劇烈震動之事實確有調查之必要,自得逕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本無另為保全證據必要。再者,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之監控系統應具備數位備援與冗餘儲存等語,顯見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尚難認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