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鈺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6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62萬553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9%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
違約金,
業據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明確,是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之執行
債權總額為170萬7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