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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懿慧  

代  理  人  曾耀德律師
相  對  人  游紫晏(原名:游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2,061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5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號),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債權紀錄供聲請人查核,況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自始未居住於戶籍址,竟未曾向聲請人為合法之請求通知,繼續換發債權憑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於107年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不生中斷效力,則系爭執行名義自始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亦屬無效之執行名義,被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現系爭執行事件業已預定於115年3月25日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倘不為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共587,500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本案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為本金共587,500元,加計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執行債權額總額應為上開債權計算至115年3月12日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1,43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又參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431,38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約為4年6月(即54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22,061元(計算式:1,431,384元×5%÷12月×54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22,061元後,在系爭本案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90㎡
1/3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36㎡
1/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0年9月20日
90年9月20日
259780
2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0年10月20日
90年10月20日
259781
3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0年11月20日
90年11月20日
259782 
4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0年12月20日
90年12月20日
259783 
5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1年2月20日
91年2月20日
259785 
6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1年3月20日
91年3月20日
259786 
7
90年8月20日
12,500元
91年4月20日
91年4月20日
259787 
8
90年8月20日
50萬元
91年4月20日
91年4月20日
259789 

附表三:
請求金額587,500元(本金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500元
90年9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4+174/365)
6%
18,357.53元
2
利息
12,500元
90年10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4+144/365)
6%
18,295.89元
3
利息
12,500元
90年11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4+113/365)
6%
18,232.19元
4
利息
12,500元
90年12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4+83/365)
6%
18,170.55元
5
利息
12,500元
91年2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4+21/365)
6%
18,043.15元
6
利息
12,500元
91年3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3+358/365)
6%
17,985.62元
7
利息
12,500元
91年4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3+327/365)
6%
17,921.92元
8
利息
50萬元
91年4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23+327/365)
6%
716,876.71元
利息合計
843,883.56元
本息合計
1,431,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