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懿慧
相 對 人 游紫晏(原名:游秋燕)
聲請人以新臺幣322,061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52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程序
(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號),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8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債權紀錄供聲請人查核,況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自始未居住於戶籍址,竟未曾向聲請人為合法之請求通知,繼續換發債權憑證,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應認
被告於107年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不生中斷效力,則系爭執行名義自始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亦屬無效之執行名義,被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現系爭執行事件業已預定於115年3月25日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
拍賣,倘不為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共587,500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本案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
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為本金共587,500元,加計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執行債權額總額應為上開債權計算至115年3月12日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1,43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又
參酌系爭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431,38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約為4年6月(即54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22,061元(計算式:1,431,384元×5%÷12月×54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22,061元後,在系爭本案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