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頂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谷峯
相 對 人 皮家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準備(追加原告即
被告)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其就
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聲請人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