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