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宗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沅赫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原告前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5年6月11日送達原告,並確定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