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劉志興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六、本
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5,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9,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當月租金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後未按期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5日已積欠11個月租金計30萬8,000元,原告
乃於113年6月21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23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嗣被告雖於113年7月5日至114年2月17日間陸續匯款12筆共33萬6,000元以清償部分積欠租金,然累計至114年7月5日,被告遲未給付之租金合計24個月共67萬2,000元,扣除前開已清償之33萬6,000元後,尚積欠33萬6,000元。原告
復於114年7月10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2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日內
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僅於114年7月18日以永和秀朗郵局96號存證信函回復稱有陸續補繳。原告乃於114年7月21日再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28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收受。
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之情事,
惟原告早已知悉,且被告陸續均有補繳,原告亦同意被告補繳,被告並於115年2月25日再行匯款繳納租金。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表均已拆除,原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被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等微薄金額,
足證原告明知被告已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來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不繼續承租對被告損失甚鉅,被告承諾將於10年租約到期前繳清租金並繼續承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156至15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3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5日前將前一月之租金匯付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自112年7月5日後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114年2月17日間共匯付33萬6,000元予原告,惟至114年7月5日止,原告仍有33萬6,000元之租金逾期而尚未繳納。
(三)原告於11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收受,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並於114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原告。
(四)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收受。
(五)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
(一)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1.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此觀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内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且至114年7月5日止,被告仍有33萬6,000元之租金逾期而尚未繳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14年7月間尚未屆至,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日期給付租金。被告固辯稱其自109年11月25日起即未曾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未經終止,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日期按時給付租金,不因被告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影響。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且系爭租約約定簽立時被告應交付押租金5萬6,000元與原告,有系爭租約1份存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2頁),則被告於114年7月5日止,仍有33萬6,000元之租金給付遲延。於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後,被告仍有28萬元(計算式:33萬6,000元-5萬6,000元=28萬元)即相當於10個月之租金(計算式:28萬元÷2萬8,000元=10)逾期未給付,顯已逾2個月租金額。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催告被告給付該等租金,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時終止契約。
3.原告嗣於11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載明如被告未於該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4年7月11日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可認該存證信函即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於收受
上開意思表示之7日內繳納遲延給付之租金,而僅是於114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於114年7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7日期限內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4年7月18日終止。
4.至被告另辯稱其前亦有欠繳租金而
嗣後補繳之情形,暫時未繳清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原告影響甚微,然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對被告之損失無法彌補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然被告既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行使其權利而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三)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為3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應認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有收受5萬6,000元押租金,已如上述。則
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租金28萬元(計算式:33萬6,000元-5萬6,000元=28萬元)。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8萬元,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理由。
2.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核屬金錢債權,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催告效力(見訴字卷第7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18日經合法終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