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宇盛即萬利興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利息
按年息3.25%計算。
上開借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繳付利息至114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共計114萬2,063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經核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