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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8,2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從起公司)、被告顏仲乾、被告張乃玄(下逕稱其姓名,與從起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從起公司邀同顏仲乾、張乃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同日並簽訂借據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利率依前項約定辦理,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依上開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廷願依第4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料,從起公司本息僅繳至114年11月9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原告經催討無效,被告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3,278,20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電腦連線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