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枘頤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9,959元,及自民國
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5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先後於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7日均邀同被告蔡枘頤、洪榮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款
期間、利息計算方式、本息攤付方式、逾期違約金等約定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三益公司自11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借款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9,9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三益公司、蔡枘頤、洪榮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三益公司、蔡枘頤、洪榮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益公司、蔡枘頤、洪榮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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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0%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依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計付(目前為3.378%)。 | 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遲延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遲延利率20%計付 |
| | | 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依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計付(目前為3.378%)。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遲延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遲延利率20%計付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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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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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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