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林素雲
被 告 黃子修
楊宗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83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楊宗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修負擔8分之5,餘由被告楊宗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子修、楊宗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可憑(見訴字卷第67至75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黃子修、楊宗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子修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漏兩滴」
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詐欺集團;被告楊宗富則自113年8月2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寫作業」、「張鉦輝(音同)」
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雯」、「宇誠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原告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黃子修應給付原告50萬元,楊宗富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黃子修、楊宗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子修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楊宗富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確有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50萬元與黃子修、30萬元與楊宗富。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損失,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修應給付原告50萬元,楊宗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修應給付原告50萬元,楊宗富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 | 在收款地點附近巷弄內,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 | 在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