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俊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王俊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4,71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王俊菘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
本件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鐘守宏之訴,因鐘守宏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鐘守宏對原告撤回對其之訴當庭表示同意,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故
非本件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王俊菘及鍾守宏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借款起訖
期間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
詎料,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5年2月,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計316萬4,71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俊菘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及王俊菘
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及王俊菘有上開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及王俊菘已於本件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
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及王俊菘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